编者按

本案为**首例涉及“游戏工作室”的虚拟财产买卖且需对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进行审查的信息买卖合同****。游戏用户对游戏帐户内的虚拟财产当然地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游戏运营商订立的未经其准许禁止用户转让帐户及虚拟财产的条款对普通用户之间的**不应产生约束力。但作为“游戏工作室”的特殊主体,实施了包括但不限于将收购的虚拟财产转卖他人的倒卖行为、操作大量游戏角色霸占游戏资源的行为等,存在**安全、架空“防沉迷”机制致未成年人权益受损、破坏游戏环境、损害消费者与运营商的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且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对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本案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明确了此类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利于弘扬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类案具有积*的指导意义。

王某诉余某、杭州某科技公司信息买卖合同**案

——涉“游戏工作室”虚拟财产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之探究

目前,游戏运营商均在其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中设立未经其准许禁止用户转让帐户及虚拟财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之为“禁止让与特约”。普通用户之间就游戏虚拟财产达成的买卖合同实质上属于出卖方对其享有的服务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买受人,不应受到“禁止让与特约”的限制。但涉及“游戏工作室”(以下简称“工作室”)的买卖合同则应审查其是否存在**安全、架空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其他用户合法权益以及运营商经营管理权。如存在以上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网上向被告购买某手游帐号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购买帐号时,被告承诺配合帐号的验证问题,但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发现被告的帐号出现人脸识别问题,造成案涉游戏帐号无**常使用。被告对此不回复且拒绝帮助原告换绑和登录,导致原告的客户向其退回了游戏帐号。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之间的某手游账户《转让协议》;2.被告余某向原告王某退还帐号购买费用***8500元(币种下同);3.被告余某向原告王某按购买费用双倍的标准赔付1.7万元。

被告余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是专业出售游戏帐号的中介,清楚地知道游戏帐号更换绑定手机号码等流程。游戏内的部分虚拟财产需要六个月以后才予以配合。当时的情况下,无法进行相应的变更,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之后,原告的再出售以及进行人脸识别验证码等行为,均是《转让协议》之外行为,且被告已经予以配合。另外,要求登录帐号等操作,生活节奏也被打乱。2023年3月9日,致被告同一时间收到60多条垃圾**。因此,被告提出反诉称,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费6千元、交通费及误工费等4千元,合计1万元。

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反诉被告已经按约将购买帐号的费用支付给了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然而,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换绑。因此,因反诉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杭州某科技公司述称:**,原、被告的游戏帐号《转让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依法应属无效。首先,第三人与被告订立《服务协议》,其次,基于实名制的法律要求及未成年人“防沉迷”的要求,《服务协议》禁止游戏帐号的转让行为,故帐号**行为必然导致实名**制度的目的落空,并且使得未成年人得以绕开“防沉迷”系统进行游戏,甚至构成**。最后,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与原告订立《转让协议》,实质属于对《服务协议》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属无效。第二,原、被告之间通过“工作室”买卖游戏帐号的行为严重违反实名制的规定,并可能滋生违法、**行为,严重**安全。除**未成年人权益外,如**帐号易产生**,则无法保障**安全及出卖方的个人信息安全。另有工作室通过**方式获取帐号,损害玩家合法权益,构成**。第三,原告的游戏行为不同于正常玩家,损害正常玩家的合法权益,破坏游戏平衡,减少游戏寿命,实质上**了正常玩家的合法权益以及游戏运营商的经营权。游戏的内部世界同样具有秩序,因此游戏工作室的行为亦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相关合同应属无效。

**经审理查明:杭州某科技公司系某游戏的运营商。已通过实名注册的游戏帐号不得变更实名**信息。

2022年7月13日,并签署《服务协议》。仅限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未经本公司明确**,帐号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出租、共享、转让或售卖游戏帐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其他主体使用游戏帐号。否则,用户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后果。

2023年11月16日,王某作为购买方(乙方)与余某作为出售方(甲方)通过网签方式签署《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某手游账户(数量1)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8500元整;甲方保证转让标的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不存在有任何违法现象,若有因此而造成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偿还;该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得以其它借口终止合同和违反以上几条协议,否则以违约论处,违约方将向守约方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附加条款:1.账户id:***549。2.账户出现找回或拒不配合换绑登录和后期藏宝阁,卖家双倍赔付买家及后续充值金额。同日,王某向余某支付**8500元。

2023年3月27日,致余某退出该群聊。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54395号民事**:一、王某与余某于2023年4月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二、王某应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某返还由余某实名注册的手机尾号为8700的某游戏帐号;三、余某应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返还**6千元;四、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余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服判息诉。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1.《服务协议》与《转让协议》的关系。两者虽相互**,但结合虚拟财产的特殊*及其存在的基础,余某以《服务协议》为前提,通过《转让协议》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王某,故该两份协议之间仍存在关联。

2.《服务协议》中的“禁止让与特约”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服务协议》系杭州某科技公司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应属格式合同范畴,但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维护安全,故实质上对净化环境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一定的积*作用。对此,**认为该条款在不违背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予以尊重,不适用《民法典》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

3.本案《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对其法律效力的影响。普通游戏用户之间涉及虚拟财产**的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至于合同主体中出现特殊主体,**认为应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考量,作出区别认定。**有理由认定王某并非该游戏普通用户,属于长期稳定地从事开设“工作室”的人员。其的定*系以牟利为目的,由专职从事游戏代练、倒卖游戏帐号及虚拟道具等活动的一人或多人组成,具有严密组织*与长期稳定*的组织。因此,王某有别于普通游戏用户,明显属于特殊主体,在认定本案《转让协议》效力时,应重点考量该因素。

4.“游戏工作室”产生的负面效应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对于游戏开发商与运营商,“工作室”的经营手段减少了相当一部分用户在游戏中的正常消费行为,导致运营商盈利下降,甚至提早关闭服务器,故**了开发商与运营商的经营管理权。对于普通游戏用户即消费者,游戏工作室操作数量庞大的游戏角色,霸占有限的游戏资源,实为挤压普通游戏用户的**空间之行为,降低**效果,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游戏工作室的负面效应须作为本案《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考量因素。

5.社会公序良俗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游戏的虚拟世界包含现实世界的各种元素,同意具备社会公序良俗,故理应将其纳入认定《转让协议》效力所应考量的因素范畴。破坏规则与秩序、**他人合法权益等系游戏工作室实施的各种行为中之典型,显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6.安全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转让协议》法律效力的影响。故《转让协议》必然对互联网安全方面造成隐患,同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质上存在违反法律及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形。

**认为《转让协议》违反涉案“禁止让与特约”,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存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及造成**安全隐患之行为,应属无效。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为涉案游戏帐号的现占有人,王某理应将该帐号返还余某。对于王某已支付的**,余某虽为普通用户,但其在知晓王某上述特殊身份后,仍然多次协助王某进行**活动,亦存在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小于王某。**酌定余某应返还王某的**金额为6千元。对于余某的反诉请求,现《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且余某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应予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为**首例涉及“工作室”的虚拟财产买卖且需对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进行审查的信息买卖合同****。关于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界定。2021年5月8日实施的《*******民法典》**百二十七条规定,依照其规定。这对于虚拟领域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不仅明确了游戏帐户及虚拟财产具有法律属*,受法律保护,但是“工作室”的诞生对安全、未成年人保护、游戏虚拟世界秩序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方面提出了挑战。

另外,该条款原则上属于限制用户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但在涉及“工作室”的特殊情况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无明确定论。2023年2月18日,***公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正式实施,明确要求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游戏帐号租售服务,加强“防沉迷”机制以防止未成年人沉迷。这对防止未成年人沉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下结合本案案情,针对“工作室”及涉及该主体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重点研析。

一、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概论及法律效力界定

首先,传统买卖合同最基本的前提是出卖方对标的物拥有物权意义上的处分权,但游戏虚拟财产的属*是具有物权特征的使用权,使得其具有虚拟*与现实*的双重特征。游戏用户无法直接支配游戏内的所有虚拟财产,必须以游戏运营商提供服务为前提,即双方以游戏服务协议为基础,其所有权在当今游戏行业领域内均属于游戏服务商或开发商。

其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存在差异。传统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买卖双方,一般不涉及第三方。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然同样为买卖双方,但在交付方面均涉及游戏服务商。玩家以用户身份进入游戏虚拟世界,而进入之前需进行一系列帐户注册。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就是签署服务协议,使得所有的**相对方都接受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同时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因而,此类**活动势必涉及游戏运营商。

最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存在差异。传统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方式较为简单,主要为直接交付、指示交付等。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则相对复杂,特别是帐户交付,涉及变更身份验证及绑定等。目前,所有的游戏帐户均须实名注册建立,同时绑定实名手机号码。由此,在交付标的物时,买卖双方涉及虚拟财产的绑定修改,即修改绑定手机号码等,故而此类标的物的交付行为明显比传统标的物复杂。

目前的游戏领域中,所有的服务商都在服务协议中添加了名为禁止让与特约的条款。在此称之为“禁止让与特约”,禁止让与特约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的格式条款。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在于服务,转让虚拟财产超越了合同主要内容的范畴,故而难以判定条款属于无效。而服务商在协议中设立禁止让与特约,同样属于将服务以外的权利义务纳入合同内容,等同于逾越协议本身调整的范围,所以其效力确有商榷的空间。该条款不应以直接肯定或者否定的*端论断加以判定,作出与社会价值理念相符、契合主流价值观、具备正面社会效应的判断。

二、涉“工作室”游戏虚拟财产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探析

涉“工作室”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予考虑的因素包括合同主体、社会影响等多方因素。从而解决此类案中最核心的法律问题。

“游戏工作室”主体方面的特殊*及判定标准。从判断者的角度出发,游戏行业与司法实践的判定标准略有不同。在游戏行业领域,游戏服务商或开发商判定的标准主要标准在于游戏用户的**时间是否异常即长期**,同一游戏用户注册账户数量是否异常即注册数量*多,游戏用户所有的货币或者道具是否频繁不对等地转让即无偿交付给众多不特定用户,满足以上全部或大部分条件,服务商或开发商则会将其判定为“工作室”。不难看出,服务商和开发商判定的方式和方法全都在于计算机技术领域层面。

司法实践中,在本质上,但是,**判断的标准需考虑法律层面,对此认为主要存在两方面:一方面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这是“工作室”成立与营运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为长期稳定的团队组织,若为个人偶尔打宝刷金*点小额金钱,则不应一概而论,应避免“一刀切”的不合理做法。以本案为例,王某开设的“游戏工作室”均以牟利为目的,专职从事、销售游戏帐号或道具、倒卖游戏帐号等,未有任何属于**活动的行为。因此,“工作室”明显属于特殊主体,直接影响买卖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所有的游戏运营商在都游戏中设置实名**和未成年人“防沉迷”系统,确保未成年人权益,同时维护安全。“工作室”不具备审查合同相对方身份的能力,**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购得以成年人身份注册的游戏帐号,架空“防沉迷”与实名注册系统,使未成年人沉迷于互联网。另外,**游戏虚拟财产的违法**也可能通过“工作室”出售赃物,致“工作室”成为其主要的销赃途径。

2、**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游戏行业营商环境。

一方面,游戏世界虽然宏达,但终究有其界限,资源并非无穷无尽。“工作室”为了满足牟利目的,强占有限的游戏资源,挤压了普通用户的**空间,本质上属于严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工作室”的上述行为导致部分游戏用户无需花费时间与精力,通过支付相对较低的价款即可获得虚拟道具等,大幅度减少游戏用户的正常消费,致使游戏“寿命”缩短,甚至因入不敷出而提前关闭服务器。由此,不仅**游戏运营商的经营管理权,还造成普通用户无法继续参与游戏活动,已购买的游戏货币或道具无法继续使用等。

3、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游戏虚拟世界的特殊*在于其包含了现实世界的绝大部分元素,属于现实世界的缩影,存在规则与秩序,即**的社会公序良俗。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应扩大至游戏的虚拟世界。“游戏工作室”倒卖游戏帐号和道具的行为本身破坏了即定的规则与秩序,属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典型,应当作为合同效力的重点考量因素。

基于以上最典型的几类负面影响,应当认定涉及“游戏工作室”的买卖合同无效,以维护未成年人、消费者、运营商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塑造良好营商环境。

相关法条

《*******民法典》**53条,**54条,**57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2023)沪0115民初54395号民事**(2023年11月4日)

审判组织成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韩伶、励希彦、朱佳烨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韩伶、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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