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审理原则】
1.3【审查案由】
1.5【审查案由】
1.7【专有使用权的认定】
1.9【被**使用人的**】
1.12【一般职务作品的**主体】
1.15【审查权利范围】
1.19【涉外**的审理】
2.1【是否构成作品的审查】
2.2【***的认定】
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2.5【作品标题、人物称谓】
2.6【实用艺术作品】
2.7【建筑作品】
2.8【图形作品】
2.13【体育赛事节目视频】
2.14【游戏】
2.15【游戏组成要素】
2.16【表演者权的客体】
3.2【署名的识别】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4.3【发表权属于一次*权利】
4.5【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
4.7【使用作品内容与**署名权】
5.2【发行权控制的行为】
5.3【发行权的用尽】
5.4【**专有出版权的认定】
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5.7【出版者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5.8【表演权控制的行为】
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5.11【广播权与广播组织权】
5.13【改编与作品体裁】
5.15【改编作品权属和权利行使】
5.18【“兜底”条款的适用】
第六章 **邻接权的认定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7.6【公有领域】
7.10【个人使用】
8.1【停止**的例外】
8.3【**数额的确定原则】
8.8【裁量确定**数额】
8.9【法定**的考量因素】
8.10【****】
8.15【赔礼**的适用条件】
8.16【精神损害**的适用原则】
8.17【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
9.1【**信息传播权行为】
9.2【原告举证责任】
9.8【**、帮助**】
9.10【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认定】
9.11【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2【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3【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知”的判断】
9.14【提供链接服务行为的认定】
9.17【**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与避风港条款的关系】
9.18【“改变”的理解】
9.20【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要件】
9.23【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
9.26【技术措施的类型】
9.29【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10.3【未经审批的境外**作品】
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
10.6【被诉**内容的确定】
10.7【**认定基本规则】
10.8【“接触”的判断】
10.9【作品表达的对比】
10.10【实质*相似的判断】
11.2【最终用户类**事实查明】
11.4【抄袭剽窃类**的审理顺序】
11.8【实质*相似的认定】
附 则
**章 基本规定
在行使裁量权时,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1.2【审理内容】
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的案由、受理**是否具有管辖权、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权利基础及范围、被诉**行为、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同一**中,可以分案处理,但应当符合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
同一**中,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可以一并审理。则不再适用反***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1.5【审查案由】
同一**中,针对同一主体的多个被诉**行为,
1.6【审查权利客体】
审查原告的权利客体,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为作品或者是否为邻接权的客体,
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
1.8【专有使用权范围与**】
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行为,主张损害**的,予以支持。
被**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1.10【“授予**权利”的审查】
仅**他人**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之前发生的**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使用人单***,可以予以支持。
1.12【一般职务作品的**主体】
他人未经单位**,针对职务作品署名权的**主体,适用本指南第4.6条。
如果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的审理。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在**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并要明确具体权项。
被**使用人违反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方式等约定的,
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一般审查如下内容:被诉**行为的内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被告有无过错、是否造成损害、被诉**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第二章 权利客体的审查
认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认定表达是否具备***与其价值无关。
2.4【简单图形、字母、短语】
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等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作品标题、人物称谓一般不作为作品给予保护。
2.6【实用艺术作品】
**法、商标法、反***竞争法能够提供保护的,
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设计,
体现建筑作品外观美感的建筑设计图,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
仅用于施工的建筑设计图属于工程设计图。
2.10【新闻报道】
在单纯事实消息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属于作品的,
属于作品的,
2.11【古籍点校】
对古籍进行校勘、注解而创作出的校勘记、注释等,满足***要求的,
对古籍仅划分段落、加注标点、补遗、勘误等,
综艺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现场综艺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体育赛事节目视频是否构成作品与体育赛事活动是否构成作品无关。
运行游戏产生的静态游戏画面符合美术作品要件的,
运行游戏产生的连续动态游戏画面,
游戏的组成要素可以单*构成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
2.16【表演者权的客体】
无论表演的内容是否相同,表演者对其每次的表演均享有表演者权。
二人以上共同表演,如果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表演,表演者可单*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如果属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则表演者对表演共同享有表演者权。
3.2【署名的识别】
通过互联网发表的作品,
3.4【临时创作组织作品权属的认定】
编委会等临时创作组织署名的作品,
3.5【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
对方提出异议的,
3.6【职务作品权属的认定】
3.7【委托作品权属的认定】
对于委托作品的权属,委托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受托人与委托人对著作人身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未违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认定无效,
3.8【利用民间文学艺术元素或者素材创作的作品权属】
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元素或者素材进行后续创作,形成具有***作品的,
不予支持。
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
4.1【发表权与合同约定】
合同仅约定被告行使发表权,但未对发表方式进行约定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发表方式**发表权的,不予支持。
被告发表作品方式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之诉。
4.2【推定发表的情形】
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4.3【发表权属于一次*权利】
但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使用该作品,不予支持。
4.4【署名权的内容】
对于该作品的演绎作品,
不能视为其放弃署名权。
因署名方式发生的**,判断是否**署名权,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署名权的行为提**讼的,不予支持。
判断被告行为是否**署名权,应当以被告直接使用作品内容为前提。
判断是否属于在合理限度内的改动,
第五章 **著作财产权的认定
将作品实现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再现,未付出***劳动的,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5.3【发行权的用尽】
首次以销售或者赠与方式转让所有权后,不构成**发行权。
或者虽然排列顺序有所变化但作品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构成**专有出版权。
5.5【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5.6【出版者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表演权控制的行为包括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是指表演者直接向现场观众表演作品的行为;后者是指通过机器设备等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表演的行为,但下列情形不属于(机械)表演权控制的范围,
5.9【放映权控制的行为】
通过放映机等设备向现场观众进行公开再现的,构成**放映权的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5.10【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
广播组织权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
并创作出具有***的新作品,属于改编行为。
不予支持。
**改编权不以作品体裁、类型的变化为要件。将他人作品改编为相同体裁的作品,12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改编权。
但并未形成新的作品,不予支持。
在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形成的改编作品,改编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改编作品。
而不是汇编作品的汇编者。
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等通过选择、编排汇集成新作品属于汇编行为。
5.18【“兜底”条款的适用】
6.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
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应当体现表演者与其表演之间的联系。当事人对于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方式发生争议的,一般考虑表演活动的特点、传播方式以及相关行业惯例等因素。
表演者就其在作品中的表演主张财产*权利的,不予支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录音制品音源相同。
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录音制品中的表演者、词曲、编曲等因素相同的,可以认定音源同一,
广播组织享有的转播权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是不能控制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转播。
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版式设计,出版同一作品的,构成**版式设计权。
构成**版式设计权。
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对于第7.1条规定的抗辩事由第(1)项至第(5)项,无论被告是否提出,均应予以审查。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作品由于表达方式*为有限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可以认定有限表达抗辩成立。
7.4【必要场景】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表达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系因表达某一主题必须描述某场景或者使用某场景的设计造成的,可以认定必要场景抗辩成立。
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单纯事实消息的基础上进行了创作并形成了作品,被告主张原告作品属于时事新闻,不予支持。
7.6【公有领域】
7.7【在先其他作品】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作品与原告作品虽存在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部分,但属于对同一题材*自创作的巧合,可以认定**创作抗辩成立。
7.9【合法**】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使用作品已经获得合法**的,可以认定合法**抗辩成立。
7.10【个人使用】
其提出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抗辩,不予支持。
7.11【适当引用】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不予支持。
或者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被告主张法定**抗辩,不予支持。
且支付了报酬,被告主张法定**抗辩的,予以支持,
第八章 法律责任的确定
如果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可能有悖公序良俗,或者违反比例原则的,可以不判令停止**,
被告承担损害**责任,应当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
8.3【**数额的确定原则】
确定**数额应当以能够弥补权利人因**而受到的损失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告仅**著作人身权的,一般不判令承担损害**责任。
确定损害**数额应当遵循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人的违法所得、法定**的顺序。
无法**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人的违法所得时,该数额可以高于法定****额。
无法**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人的违法所得,也无法以合理方法裁量确定**数额的,应适用法定**确定数额。
8.7【举证妨碍】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而在与**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人提供与**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
8.8【裁量确定**数额】
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计算**数额,裁量确定**数额时,还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8.9【法定**的考量因素】
确定“法定**”数额,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8.10【****】
适用法定**时,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额限度内支持原告的**请求或者从高确定**数额:
8.11【合理开支】
合理开支包括:
8.12【合理开支的证明】
原告请求**合理开支的,经审查能够确定相关支出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和必要*的,也可以纳入**范围。
被告应当**原告为制止**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应在损失**数额之外单*列出。
适用法定**方法确定**数额的,被告应当**原告为制止**支出的合理开支,不计入法定**数额之内。
确定**费的支持数额,可以考虑实际支付的**费数额、委托合同相关约定、**专业*及难易程度、**工作量、裁判结果等因素。
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
被告不承担损害**责任,但应承担停止**、赔礼**等民事责任的,
**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的,可以判令被告承担赔礼**的民事责任。
确定赔礼**方式、范围,应当考虑著作人身权受**的方式、程度等因素,并应当与**行为造成损害的影响范围相适应。
**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判令被告书面**;被告在诉讼中已主动**并记录在案的,可以不再判令其赔礼**。
8.16【精神损害**的适用原则】
**著作人身权或者表演者人身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适用停止**、消除影响、赔礼**仍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张**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责任的,
9.1【**信息传播权行为】
在**信息传播权**中,应当将被诉**行为区分提供内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和提供技术服务行为。
9.2【原告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单*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了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仍主张其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可以采取公证等方式举证证明被告网站内容,
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但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主张未实施提供内容行为的,不予支持。
9.4【被诉**行为的查明】
查明被诉**行为,可以采取勘验的方式;对于被诉**行为*质,
原告在**时未明确主张被告行为属于直接**信息传播权行为,还是属于为他人实施**信息传播权行为提供**、帮助,且在**辩论终结前仍未明确的,
9.6【直接**】
属于直接**信息传播权的行为。
各被告之间或者被告与他人之间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且为实现前述主观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行为的,可以认定构成前款所规定情形。
可以认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仅提供技术服务的除外。
9.8【**、帮助**】
被告作为技术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的,应当以存在直接**行为为前提条件。
9.9【**、帮助**的过错】
被告实施**、帮助行为应承担**责任的,主观上应当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明知”指实际知道**行为存在;“应知”指因存在着明显**行为的事实,应当意识到**行为的存在。
上述过错的判断应当以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被告主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应知”的过错: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
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
不宜认定被告实施的是链接服务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链接服务提供者具有“应知”的过错:
9.16【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
对于通过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设置链接的行为,
**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属于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构成要件条款。
不符合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服务提供者**损害**责任免责条款的,
9.18【“改变”的理解】
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称“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
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服务费用的,不属于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不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
9.20【链接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要件】
免除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9.21【通知的认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地址,可以认定权利人发出了通知。
对被诉**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等具体情况认定。
使得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构成提供内容的行为。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以搜索、链接或者系统缓存为由提出不**抗辩的,不予支持。
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行为**的认定,
9.23【网页快照合理使用的认定】
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行为是否属于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合法权益情形的,
不构成**信息传播权,应予支持。
应予支持。
9.26【技术措施的类型】
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当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为标准。技术人员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
9.28【商品**的管辖】
9.29【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上述经营者主体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者,
具有较高**度的**作品名称在符合相关条件时可以适用反***竞争法予以保护。
10.2【角色形象的保护】
**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属于***保护范围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保护,符合美术作品构成要件的,
10.3【未经审批的境外**作品】
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境外**作品的,不应以未经审批为由不予保护。
未明确标明权属信息的,
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参考,
10.5【境外机构证明文件的效力】
经**版权管理**同意的境外机构对**作品权属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
当事人应说明主张权利作品的内容、被诉**作品的内容以及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同时涉及**作品、剧本、**等多个作品的,还应说明上述作品之间的关系。
10.7【**认定基本规则】
被诉**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在先作品的相关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似,被告在创作时接触过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
判断被告是否接触过在先作品或者存在接触的可能时,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被诉**作品与在先作品的表达相同或者高度相似,足以排除**创作可能*,且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的,
原告应当提交在先作品与被诉**作品之间的对比说明或者列表,具体列明二者相关内容的对应情况,被告对此有异议的,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具有专业经验的人员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在先作品与被诉**作品的表达进行对比。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不应从主题、创意、情感等思想层面进行比较。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0.11【相同历史题材作品实质*相似的判断】
属于思想范畴。
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地采用某些**、人物、布*、场景,
在作品对比方面,应当着重查明被诉**作品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在描述相关历史时的***表达。
被诉**作品的编剧对**改编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或者虽未参与剧本创作但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因**作品的特殊艺术表现手法所做的改动,可以认定属于必要的改动。
在最终用户类**中,如果需要检查的计算机数量过大,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抽查,并由双方当事人明确确认抽查结果(**计算机的类型、版本及其比例)适用于全部检查范围。
在最终用户类**中也可以采取远程取证的方法。
且该计算机软件的使用属于被告正常商业经营活动范围,
11.5【抄袭剽窃类**确定软件版本的方法】
在抄袭剽窃类**中,原告应当分别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及被诉**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版本。
如果原告计算机软件存在多个版本,可以进行释明,在满足接触条件的前提下选择最相近似的计算机软件版本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版本。
11.6【软件的对比】
在进行软件的对比时,应当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被诉**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被告拒不提供被诉**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时,也可以将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与被诉**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对比。
11.7【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
在进行源程序对比之前,应当审查原、被告计算机软件源程序与目标程序的对应*。
可以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似。
被告拒不提供被诉**的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原告能够举证证明二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或者虽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但被诉**的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中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特有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软件构成实质*相似。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指南不一致的,以本指南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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